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 唐麒凱 被告 雷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近年來被告對原告越來越冷淡,不斷嫌棄原告,原告走路時不能從被告身旁經過,睡覺時不能碰到被告,一盤菜若原告吃過一口,被告就不吃了,原告將飲料倒進嘴巴,並未碰到瓶口,被告就不喝該瓶飲料,且兩造迄今已3年未行房,無夫妻之實,亦未生育子女,原告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3號受理,當時原告心想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故撤回離婚訴訟,惟原告多次欲與被告重修舊好,迄今未獲改善,原告已身心俱疲,兩造之婚姻已難再予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9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近年來被告對原告越來越冷淡,不斷嫌棄原告,原告走路時不能從被告身旁經過,睡覺時不能碰到被告,一盤菜若原告吃過一口,被告就不吃了,原告將飲料倒進嘴巴,並未碰到瓶口,被告就不喝該瓶飲料,且兩造迄今已3年未行房,無夫妻之實,亦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43號兩造離婚事件卷宗核閱,被告於該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前開離婚事件中雖辯稱伊嫌棄原告係因原告生活習慣很不好,每天回去不洗手、睡覺前不洗臉,且因原告經常不刷牙,故原告喝過的飲料,伊就不碰,又因原告曾有發炎狀況,受病毒感染很嚴重,有流膿,故伊不太敢接近原告,原告吃過的菜,伊就不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遽予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之上開作為,衡情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