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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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鄭春益 被告 阮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106年7月18日於越南結婚,並經合法程序,於106年12月10日入境,未料106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遺棄,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二)雙方於106年7月18日於越南結婚,並於106年11月20日至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參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60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為憑(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60號卷第37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憑(參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60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鄭渝璇 於本院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是否同住?)沒有,被告去年12月15日離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被告那早上被別人帶走。」、「(問:有無去仲介公司詢問過?)仲介公司說無可奈何。」、「(問:幾個人來接被告?)不知道。她一個人在台灣有人開車來接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證人即原告之姨丈 謝國彥 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多久前有去原告家看過?)娶回來隔天有看過,因為我常回去我太太娘家,被告不在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人不在,我有馬上回去看,我之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我當時有建議既然被告不在,要趕快去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得知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入境後並無入出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6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目前尚在國內,卻無故離家不歸,亦未與原告聯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雙方自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離家迄今,已近1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陳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行蹤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已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離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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