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歸仁路91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方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行駛歸仁路91巷,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乙○○突然轉彎車輛,緊急煞車而倒地,造成甲○○受有左外踝線性骨折、雙側上肢及左膝左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甲○○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9月4日高監鑑字第10901668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肇事逃逸罪主要立法理由之一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考量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幸非甚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區道路,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雖非甚微、然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綜衡全案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
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見卷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銀行業,每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均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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