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玉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月20日前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靜 ,佯稱網路購物網站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交易錯帳,若欲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17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9,985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嗣經陳怡靜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怡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9年6月17日東港營密字第1090002375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帳戶資料、109年8月21日東港營密字第1095001276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工資(見偵卷第19頁),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