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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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滿
江蔡秀鑾張德洪張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江蔡秀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德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被告張德洪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參以被告4人之前 科素行 ,此有卷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陳盛滿所有、600元為被告江蔡秀鑾所有、500元為被告張德洪所有、200元為被告張瑋所有,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惟因均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另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48號被告 陳盛滿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蔡秀鑾
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德洪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滿、江蔡秀鑾、張德洪、張瑋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仁愛公園涼亭內,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陳盛滿、江蔡秀鑾、張德洪、張瑋之賭資合計)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滿、江蔡秀鑾、張德洪、張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2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1,500元。
二、核被告陳盛滿、江蔡秀鑾、張德洪、張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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