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 許朝乙 相對人 何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何宜蓁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1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均未記載相對人何宜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何宜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8日具狀表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何宜蓁之戶籍謄本,依本票上記載之屏東縣○○鄉○○路○○○○號查詢結果,無相對人設籍於該址之記載,致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所載之地址,僅屬發票地,並不一定記載戶籍地址;且相對人所設住居處亦不必然於戶籍地;而本票又係可轉讓之票據,持票人亦不當然認識發票人而知其所在地,故請求向相對人之本票地址為送達等語,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7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2│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3│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4│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5│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6│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007│107年6月20日│30,000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