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許淑珠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進財 原告 楊宗翰 原告 楊宗憲 原告 楊宗熹 原告 楊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應變更為原告楊進財新臺幣壹拾萬元、楊宗翰新臺幣壹拾萬元、楊宗憲新臺幣壹拾萬元、楊宗熹新臺幣壹拾萬元、楊雅淳新臺幣壹拾萬元、許淑珠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楊進財、楊宗翰、楊宗憲、楊宗熹、楊雅淳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其訴;原告許淑珠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楊進財、楊宗翰、楊宗憲、楊宗熹、楊雅淳各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許淑珠新臺幣500,000元,原告楊進財、楊宗翰、楊宗憲、楊宗熹、楊雅淳應各補繳訴訟費用5,400元、原告許淑珠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惟原告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再次變更訴之聲明)狀略稱:變更訴訟標的後原告等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仍高達新臺幣52,750元,原告等人仍甚感負擔過大,蓋原告等人現為照顧原告即被害人許淑珠,每月幾乎要支出新臺幣5、6萬元,所有家人之經濟狀況每況愈下,原告等人每月開支幾乎透支,現金舉債度日,是以,原告等人懇請賜准原告等人再次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減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進財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翰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憲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宗熹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雅淳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董信忠 應給付原告許淑珠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信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依原告楊進財、楊宗翰、楊宗憲、楊宗熹、楊雅淳、許淑珠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400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