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郭碧琇 被上訴人 蕭安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因工作地點關係,兩造分別居住在高雄與臺南,惟被上訴人仍經常到臺南與上訴人同住,每週大約有四次之多,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在臺南找到固定工作後,除六、日外,兩造都共同居住在臺南上訴人住所。
(二)兩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每晚幾乎都與朋友喝酒,深夜凌晨才返家,經常在凌晨3、4點間故意將熟睡中之上訴人吵醒,不讓上訴人睡覺,更以言語恐嚇上訴人、辱罵三字經,上訴人幾乎都無法打起精神上班,每天都在被上訴人無端折磨之恐懼下痛苦地生活著。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飲酒後返回住處,兩造因喝酒問題起口角,被上訴人竟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並要摔死上訴人之寵物狗,後來還朝上訴人臉頰打了兩巴掌、摔壞上訴人之手機充電器。100年6月29日,被上訴人又酗酒返家,濃濃酒味,使上訴人害怕不敢開門,深恐再遭虐待,不讓被上訴人進屋,被上訴人隨即在屋外咆哮、撞門及敲擊玻璃,經上訴人報警後被上訴人始短暫離開,之後又再度前來騷擾。上訴人不堪被上訴人一再地精神折磨與暴力對待,經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原審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發給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同住不到數個月時間,已經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亦記載「疾病的形成及病情與家庭暴力直接相關,宜繼續追蹤治療」,上訴人確實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完全欠缺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本態度,且常常對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被上訴人既對此婚姻之破綻有絕對歸責之情事,則上訴人並請求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判決離婚,當屬有據。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之對象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限。亦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送達始為合法,法院方可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經查:原審法院民國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27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蓋用被上訴人之父 蕭五郎 之印章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10、19頁),而蕭五郎早已於90年2月11日死亡,有高雄市田寮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蕭五郎自無從代為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法院未察,於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場,無從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之陳述,為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並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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