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1號
103年度聲字第5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鈺珠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558號亦闡明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是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惟聲請人即被告遭限制出境至今,於法院傳訊之日期,即民國10
3年1月27日、3月31日、6月30日、9月22日,均準時到庭應訊,未有傳喚不到之紀錄,可昭聲請人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進行之或然率大減,國家權力暫無難以實現之極高危險,兼顧聲請人權益,目前應無庸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且依公訴人103年6月26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檢附之組織圖可知,聲請人並非整個組織之主要人物,僅為眾多參加此組織網絡之一人,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做相同處理,若同屬同組織內之其他參與者並未遭限制出境,聲請人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曾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上開保證金足以擔保聲請人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均能到案,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又參以聲請人於103年度聲字第438號、第184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狀可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相關事業、家庭主要成員(即女兒、外孫)均在大陸地區,是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為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其出境後可能有棄保、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再稽以聲請人屢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協助其親人返臺就醫等,惟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聲請人委請他人代為前往處理即可解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必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而不可取代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為何需聲請人親自前往之理由;暨參以本件犯行係在大陸地區,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尚未獲賠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上情亦非聲請人以具保之方式所能替代。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預防再犯,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出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