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27號自訴人 鄭皓中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劉禹劭 律師 謝昀成 律師被告 周寶菊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鄧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鄭皓中認被告周寶菊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是以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下簡稱2樓之3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事件中之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關於 宏暉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科技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我沒有問過自訴人,因為上址整棟房屋本來都是我公公 鄭炳煌 和婆婆鄭 王芳燕 出資興建的,他們委託我幫他們處理出租事宜,整棟樓的開銷及修繕都是由我公婆支付,我公公鄭炳煌於97年底過世後,婆婆 鄭王芳燕 一樣委託我繼續處理出租事宜,直到99年間2樓之3房屋登記給自訴人,自訴人及其父母本來就知道我幫公婆處理上開房屋出租的事宜,但也沒有跟我說他們不願意由我繼續處理,我於99年間有打電話給自訴人的母親 陳淑敏 ,我跟她要鄭皓中的印章,電話中她將2樓之
3房屋租賃及另刻鄭皓中印章之事宜交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自訴人之祖父鄭炳煌在世時,新北市○○區○○路○○號大廈各樓層之管理、使用、收益,即均由鄭炳煌收租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出租事宜,而鄭炳煌過世後守靈期間,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全部家族成員有達成共識,確認該棟大廈仍依循往例由鄭王芳燕收租,自訴人在場亦明確同意,足徵自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2樓之3房屋之出租事宜。㈡弘暉科技公司於101年承租2樓之3房屋後,即在該棟大廈1樓大門口張貼弘暉科技公司之招牌,自訴人及其父母進出該大廈1樓大門即可望見該招牌,另依自訴人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弘暉科技公司於101年間即申報租賃所得,自訴人於102年申報所得稅時即明知此事,如自訴人認其所有之房屋遭人未經授權而出租,應於101年間望見該招牌時即應向弘暉科技公司反應其所承租之房屋所有權有問題,然自訴人卻遲至103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顯與常情相違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房屋,係92年間由鄭炳煌所出資建造並登記為所有人,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7日過世,該房屋則為自訴人之父 鄭智仁 所繼承,再於99年3月1日因鄭智仁贈與自訴人而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然上開房屋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係由弘暉科技公司承租占有使用中,另被告有於99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刻用自訴人之印章1枚,並於100年12月間,在與弘暉科技公司所簽立之2樓之3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然上開弘暉科技公司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月均匯入自訴人祖母鄭王芳燕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103自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 鄭淑敏 、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自訴人之伯父 鄭智銘 、證人 王日意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49、52-55、57-58、95-99、146-156頁),並有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鄭王芳燕所有之華南銀行上開帳號帳戶存摺影本、弘暉科技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4-16、70-79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99年間有打電話給自訴人之母陳淑敏,我跟她要鄭皓中的印章,陳淑敏回答我說「大嫂,鄭皓中的印章就由妳去刻好了,因為只是1個木頭章而已,房子出租的事宜也由妳全權去處理」,所以我才自己去刻鄭皓中的印章,並在租賃契約中簽署鄭皓中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證人鄭王芳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弘暉公司說出租人要用2樓之3房屋所有人鄭皓中之的名義,被告來跟我說這件事,我請被告去跟陳淑敏說,被告跟我說,陳淑敏將2樓之3房屋出租事宜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也要被告自己去刻鄭皓中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證人鄭王芳燕上揭有關陳淑敏在電話中有委託被告處理2樓之3房屋出租事宜及授權被告刻用自訴人之印章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而得知,並非依據證人鄭王芳燕所親自見聞或經歷所為之證述,核屬傳聞證言,自無從資為被告所辯上情之補強證據,復經證人鄭淑敏否認曾於99年間有接獲被告之電話或口頭授權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此一辯解尚難令本院採信。
(三)惟查,自訴人雖於99年3月1日受其父鄭智仁之贈與而取得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然證人即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於本院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中自承:當時爸爸鄭炳煌在世時,都是爸爸在收租,幫我們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收租,在大樓蓋好之後,上開房屋的鑰匙都是由被告持有,縱使在99年1月19日我因繼承取得2樓之
3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9年3月1日贈與予鄭皓中後,直到現在(按指103年3月13日)我和鄭皓中都沒有持有過上開房屋的鑰匙,因為原本收租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爸爸過世後基於家庭和諧也就由被告來處理,一直到現在都是,99年後實際上收租管理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事件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45-46、152頁)。足認自訴人之父於99年1月間因繼承取得2樓之3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3月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自斯時起至自訴人於102年10月間向弘暉科技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之時止,歷時長達3年多,自訴人均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實際管理或收取租金。且苟如自訴人指訴,其於99年間已成為2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將實際上使用、管理、收益之權限授權他人,豈有對於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且將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直接匯入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上開帳戶中,均不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之理? 佐以 自訴人之母陳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皓中在99年取得2樓之3的所有權後,不曾收取該房屋之租金,從99年起為了這個問題我不斷跟鄭智仁爭吵,因為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要鄭智仁去跟鄭智銘說要將上開房屋收回整修給鄭皓中將來結婚使用,但他溝通了5年,鄭智仁說上開房子的水電、稅金鄭智銘會用租金去繳,但繳完水電、稅金之後租金應該還有剩,但剩餘的部分鄭智銘還是沒有給我們,期間鄭智仁有去2樓之3看過,但裡面住的人他不認識,鄭智仁說由他說這些事情對房客不禮貌,所以鄭智仁請鄭智銘去要求房客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及證人即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為了2樓之3的管理和收租問題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多次協商,我沒有問過鄭智銘2樓之
3的房屋租金是多少,鄭智銘說等租約結束之後會跟我算,他連租約都不給我看,我覺得不用搞得好像我不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自訴人之父母鄭智仁、陳淑敏及自訴人於自99年起至102年間,長達3年期間,既有多次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就上開房屋之收租與管理進行協商,然卻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之鑰匙,亦未曾自行提出所有權相關證明向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表示自訴人始為所有權人,應向自訴人繳納租金或返還房屋之情事,且就上開房屋租金之數額、水電及稅費之繳納事宜之細節均不甚清楚,可認自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對於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及收租情形及相關稅費繳納等節均毫不在意,任由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之事宜,倘自訴人或其父母並無將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授權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再由鄭王芳燕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之真意,衡情自訴人於取得所有權之初,當主動向被告取回上開房屋之鑰匙或向承租人出示其所有權之相關證明以自行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豈有對上開房屋之鑰匙保管、出租與否、租賃金額及水電、稅費繳款事宜均漠不關心之理。又依我國國情,直系親屬間,子女授權父母或孫子女授權祖父母以子女、孫子女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之情形,並非罕見,尤其在該等不動產係原屬父母或祖父母之遺產或生前贈與子女、孫子女之財產時,更屬常見,是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及其父母於99年間起有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代為管理、收益、使用上開房屋,鄭王芳燕再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將2樓之3出租事宜,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與前揭人證、物證相合,且無悖於情理之處,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四)復衡 諸弘暉 科技公司於101年間承租2樓之3房屋後即於該棟大樓門口及信箱處設立招牌等情,業經證人王日意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80-81頁),而自訴人、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3人自該棟大樓建成後迄至103年5月止均居住在該棟大樓
5樓,亦經自訴人之父鄭智仁、自訴人之母陳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第96頁反面),則自訴人一家既長期居住在同一棟大樓,出入必然行經大門口,衡諸常情自訴人及其父母當無不知該棟大樓2樓之3自
101年起已由弘暉科技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理。雖自訴人與其父母均否認渠等提出民事訴訟(按係102年10月間)前即知悉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弘暉科技公司,然證人陳淑敏、鄭智仁既於本院審均理中均稱自訴人於99年間取得2樓之3房屋的所有權之後,渠等為此房屋租金的租金經常爭吵,鄭智仁並因此有去跟鄭智銘協商該房屋的管理與收租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7、152頁),則自訴人之父、母即鄭智仁與陳淑敏既自99年間起即因上開房屋之租金之收取及是否收回自用之問題不斷爭吵,鄭智仁並有與被告之夫鄭智銘多次協商,且自訴人及其父母長期居住於同棟大樓5樓,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則居住於同棟大樓7樓,對於2樓之3房屋之實際使用及出租情形,只要稍加詢問鄭王芳燕或承租人弘暉科技公司,即得查明,實難以被告或其夫鄭智銘拒不說明該屋出租情況云云,而諉為不知,凡此種種,適足推論自訴人及其父母自99年間起,均已明知上開房屋係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委由被告代為簽訂租約,並由鄭王芳燕收取租金之事實,則自訴人及其父母空言否認渠等知悉上開房屋係鄭王芳燕委由被告代為出租予弘暉科技公司,所陳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綜上各情,足認自訴人及其父母有將
2樓之3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限默示授權予自訴人之祖母鄭王芳燕,鄭王芳燕並轉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將2樓之3出租事宜。準此,被告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自訴人之署名,自屬依自訴人及其父母長期以來之默示授權予鄭王芳燕,由鄭王芳燕再轉委託被告處理租賃事宜之一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至自訴代理人雖提出上址房屋99、100年度之房屋稅單繳納之證明文件,並據以主張:2樓之3房屋與同址大樓1至4樓與6、7樓之繳稅日期均為同日(99年5月24日與
100年5月23日),而99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95,568元(
1至4樓、6-7樓)、100年度之總納稅額為171,998元(1至3樓、6-7樓),對照自訴人之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觀之,該帳戶於99年5月24日有一筆轉帳支出195,568元,另於100年5月23日有一筆現金支出171,998元,可證該房屋之99、100年度之房屋稅均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所支出並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152頁)。然查,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這棟大樓2樓之3、2樓之2、4樓、4樓之
1、4樓之2、4樓之3、5樓的稅金都是我實際支付的,大部分都是用信用卡繳納,有時會去便利商店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5頁),核與自訴代理人所提供上開鄭智仁帳戶及繳款書上戳章所示,99年及100年之房屋稅款分別係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於華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繳納房屋稅金總額之情形,顯有不符,則上開房屋稅是否確係由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所繳納,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上址大樓蓋好後,1、2樓登記為鄭炳煌所有、3樓登記為被告所有、4樓登記為陳淑敏所有、5樓登記為鄭智仁所有、6樓登記為鄭智銘所有、7樓登記為鄭王芳燕所有,在鄭炳煌過世後,2樓的房子共有四間,鄭智仁與鄭智銘各繼承2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反面),則依鄭智仁上揭所證,其所親自繳納者僅係自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名下之該址2樓之3、2樓之2、4樓及
5樓房屋之房屋稅等情,亦與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顯示鄭智仁繳納99、100年間之房屋稅費情形,顯不相符,縱使鄭智仁於99、100年間亦同時代其母鄭王芳燕、其兄鄭智銘、其兄嫂即被告繳納渠等所有之上址1至3樓、6至7樓房屋稅金之總額,則何以鄭智仁獨漏自己及其妻陳淑敏名下所有之上址4或5樓之房屋稅金?又倘鄭智仁係以其他方式繳納上址4樓或5樓之房屋稅金,則同一人何以大費周章分別以不同方式繳納房屋稅金?是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父鄭智仁於99至102年間確有自行實際負擔2樓之3房屋之稅金,進而據此推論自訴人於99至102年間並未將2樓之3房屋之使用、管理、處分權默示授權予鄭王芳燕。
(六)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自訴人鄭皓中,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係獲自訴人之授權而蓋用自訴人之印章並簽具自訴人之姓名,而出租2樓之3房屋,及自訴人是否授權其父母即鄭智仁、陳淑敏管理上開房屋。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在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及簽具告訴人之姓名,係基於自訴人及其父母對於自訴人祖母鄭王芳燕對於上開房屋使用、收益及管理之默示授權而轉委任被告處理租賃事宜而來,且被告亦自認並未取得自訴人親自授權,業如前述,則自訴人縱使到庭否認有親自或授權其父母委託被告代為訂立租賃契約或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自訴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