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即被告 李國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國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意每週至戶籍地派出所接受驗尿或至法院接受驗尿,以查清本人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懇請法官明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輊前因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保護管束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下午,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420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達4160ng/ml等節,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準此,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次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李國輊於101年5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信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簡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甚詳。
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空言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本院無法採信。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