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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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2年6月10日。(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曾有犯罪前科,本件酒駕情節非輕,惟案發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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