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峰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武德宮正後方,徒手竊取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所有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5件得手。嗣經該協會職員 李元旺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社團法人雲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代理人李元旺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瑞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元旺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㈢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警惕,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衣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輕。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期勿再犯。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