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經查,受刑人唐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一00年十月六日│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毒偵│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一五一四號│第六九八二、七一0五號│第六九八二、七一0五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二│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實││號│四七號│四七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一0一年度簡字第六五二│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判│案號│號│七五號│七五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備註│第一三一0五號│第三五五四號(編號二至│第三五五四號(編號二至││││五罪已定刑九年九月)│五罪已定刑九年九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犯罪日期│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六九八二、七一0五號│第六九八二、七一0五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實│案號│四七號│四七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決│案號│七五號│七五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備註│第三五五四號(編號二至│第三五五四號(編號二至││││五罪已定刑九年九月)│五罪已定刑九年九月、執│││││畢日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維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