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第9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梓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梓皓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徐梓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天空遊戲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負責經手被害人所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應值非難,其有侵占、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御儒 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37萬4,7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御儒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8萬元,如全額沒收該部分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告訴人王御儒部分依調解金額酌減,並就其餘洗錢之財物19萬4,700元(計算式:374,700-180,000元=194,700),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此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1,241元(計算式:374,700×3%=11,241),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113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告徐梓皓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皓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時,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女性網友再轉介其向LINE暱稱「天空遊戲社」聯繫可從事代收代付工作,徐梓皓遂向「天空遊戲社」表示欲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代收代付之用,以及代「天空遊戲社」進行提領款項、轉帳購買加密貨幣,徐梓皓之報酬為轉帳金額3%,雖依徐梓皓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天空遊戲社」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天空遊戲社」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徐梓皓竟仍與「天空遊戲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梓皓於112年11至12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再依指示申辦火幣(Huobi)交易所、幣托(BitoPro)交易所、幣安(Binan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上開帳戶後,將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天空遊戲社」,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徐梓皓再依「天空遊戲社」指示使用上開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入其在上開交易所申辦之錢包地址後,再由「天空遊戲社」操作將USDT轉至其餘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112年11至12月間某時,經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女性網友再轉介其向LINE暱稱「天空遊戲社」聯繫,其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天空遊戲社」,並依指示至上開交易所申辦帳號後,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天空遊戲社」,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上開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入其在上開交易所申辦之錢包地址後,再由「天空遊戲社」操作將USDT轉至其餘錢包地址,其報酬為轉帳金額3%。2證人即告訴人王御儒、 邱柏維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帳戶。3被告與「天空遊戲社」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天空遊戲社」,並依指示至上開交易所申辦帳號後,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天空遊戲社」,其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使用上開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並存入其在上開交易所申辦之錢包地址後,再由「天空遊戲社」操作將USDT轉至其餘錢包地址,被告報酬為轉帳金額3%。4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後隨即遭轉出。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天空遊戲社」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241元(計算式:37
萬4,700元x3%=1萬1,2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御儒(提告)假交友112年12月20日23時8分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3年1月3日22時50分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2月22日14時10分4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3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12月25日16時46分3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12月25日18時36分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12月25日18時38分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2年12月28日20時19分10萬元本案元大帳戶2邱柏維(提告)假交友113年1月6日0時20分2萬4,700元本案元大帳戶總計37萬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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