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告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廖麈美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清算人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經核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