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A02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惟其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而收養人A01亦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