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俊賢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於「犯罪事實」一、㈡該次竊行,為擴大功德箱鐵門縫隙而持用之工具,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使用十字螺絲起子,復於106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承明:一根紅色的螺絲起子,將螺絲起子插在功德箱的縫隙,然後箱子就打開了各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前後一致未移,手法之說明更屬詳確,堪認實確若此無訛,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為「扳手」,諒係囿於時隔久遠,印象漸趨淡忘、模糊因而混淆、誤記所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三、查被告吳俊賢既持木棍撬彎鐵門鐵條再從鐵條縫隙伸手入內開啟鐵門,自屬兼具「毀壞」(撬彎鐵條)及「踰越」(從鐵條縫隙伸手入內)鐵門等行徑,故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指被告祇止於「毀壞」門扇,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行竊與損壞功德箱此二舉間,時、空上皆同,損壞功德箱且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功德箱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功德箱空無現金致未獲任何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竊得現金100元如是箋箋之數,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極輕,再其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木棍、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之105年11月23日即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並確定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更一仍舊貫,於該前案宣判後只隔短短月餘,旋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末念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於「犯罪事實」一、㈡該次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此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甚且該支螺絲起子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行竊時持用之木棍,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福德祠附近之物,於成事後即隨予丟棄,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於「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