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振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被告郭振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儀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羊肉爐店,飲用高梁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卻返回基隆市○○區○○街○巷○○號住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臉色泛紅,為執勤警員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郭振儀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車輛保管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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