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5年6月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時,因未開啟車頭大燈而為警攔查,蔡瑋隆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罪嫌前,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瑋隆固坦承於驗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5月25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6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420ng/ml、8680ng/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5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又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持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因不服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5年6月4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基此: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等同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