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強
張俊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志強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洧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志強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樺車業社」,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由張俊洧擔任聯絡人,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5元,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5日繳交4,667元之方式清償,清償完畢前,機車屬仲信公司所有,杜志強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杜志強取得前述機車占有後,為清償積欠張俊洧之債務,竟與張俊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4日,在前述機車尚有55,000元價金未清償之情形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機車辦理過戶於 何琳琳 名下,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強、張俊洧(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崇榮 、 黃國松 、何琳琳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48至52、69至70頁),並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影本、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公路局監理站查詢車籍狀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8月31日高監車字第1040102207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之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12、
31、36至40頁),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被告杜志強於取得上述機車占有後,尚有按約繳交頭期款及前4期分期付款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70頁),是被告杜志強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前述機車,嗣於合法占有期間,始與被告張俊洧共同以將該機車出賣並過戶予他人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吞入己,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顯屬誤會,惟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悉前述機車於購車款項清償完畢前,仍屬被害人所有,猶侵吞入己,並變賣得款供作己用,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杜志強並業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損害,均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69頁反面,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廣義之不法利得包含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因利用直接利得所得之間接利得;及因前述利得轉換而來之替代價額三大類。惟關於間接利得之沒收,理論上應有所限制,不宜一再擴張,例如受賄罪之行為人,將所得賄款用以購買彩券中獎所得之金額,因與犯罪行為間已有其他法律行為介入,解釋上應不在間接利得之沒收範圍。是本案被告2人將前述機車出賣雖獲得較尚未清償額度55,000元為高之65,000元,然其間差額係因被告張俊洧出賣該機車之法律行為介入所生,不在沒收之列。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0元,另參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為,各負擔27,500元之賠償金額,足認被告2人係各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之半數27,500元。又被告杜志強業於105年10月24日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00元返還被害人一情,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院二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俊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500元,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一情,亦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