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9號、第421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王俐雯 、 林虹君 (更名前為 林妤婕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並同時侵害五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學歷、素行、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五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王俐雯、林虹君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重要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110年度偵字第42139號110年度偵字第42140號被告鄧淇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淇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妤婕、 王亭婷 、 蘇易鵬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鄧淇鴻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妤婕、王亭婷、蘇易鵬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鄧淇鴻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妤婕、王亭婷、蘇易鵬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林妤婕110年1月7日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①110年1月18日14時34分②110年1月18日14時35分①10萬元②5萬5000元國泰世華帳戶2王亭婷110年1月10日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①110年1月15日22時53分②110年1月19日22時2分①2萬7000元②2萬元國泰世華帳戶3蘇易鵬110年1月19日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①110年1月19日18時37分①2萬元國泰世華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告鄧淇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淇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彭祺清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鄧淇鴻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彭祺清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彭祺清於警詢之指訴。
(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彭祺清109年12月24日聯絡後佯稱投資獲利等語。110年1月18日14時19分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鄧淇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淇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王俐雯,邀請王俐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翡翠培養群」,以「 江皓 」、「白白」、「叫偶 蘋蘋 」、「偶4白白」之名義,向王俐雯佯稱:在聖富娛樂城網站賭博押注一定會賺錢,由渠等代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俐雯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6萬8,000元至鄧淇鴻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俐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俐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1.告訴人王俐雯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2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鄧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鄧淇鴻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9、421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8號案件(慎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