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78號

原告 葉紫彤

被告 顧宥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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