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告 雷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板簡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10,691元

14,875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95,816元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