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R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一分許,騎乘五二二—EWK號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行駛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通過舉發地點之外側車道時,因該處有公車佔用大部分機車道,導致路面駕駛空間不足,為保持安全距離,始進入禁行車道行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明文;上揭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騎乘五二二—EWK號重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在地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警員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由前開採證照片顯示,斯時確有一部不詳車號之公車佔住大部分之外側車道,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旨在使行人、車輛能知所遵循,俾能建立交通秩序,庶幾保障來往之人車安全,否則,如許用路人各行其是,各憑己意走路、行車,則前開標誌、標線、號誌失其意義,來往人車無所適從,彼此難以預期合理之行進路線,影響所及,殊難想像有何交通安全可言,由此論之,即便異議人在外側車道行駛時,確係因前方有公車擋道,為保持安全距離,遂駛入內側之禁行車道,除有緊急避難等法定特殊事由以外,亦不能執為免罰之理由,蓋此等若允許機車以閃避其他大、小車輛為由,在各個車道內隨意流竄,徒增整體交通秩序之紊亂甚明,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該公車似僅係單純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或靠邊停車,並非因意外或故障等事故致不能行駛,可見當時異議人並未遭逢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依上說明,異議人不能免責,仍應處罰,不僅如此,道路屬於公用,兩車行駛同一車道時,原則上應依先來後到,待前車駛離或變換車道後,後車始能繼續前進,此係基本之交通規則,亦係用路人應有之交通秩序觀念,公車為大眾運輸工具,行駛時更常有因進站、離站而切換車道之情形,在此情況,後方機車本即應放緩車速,待公車駛離後方能繼續前進,焉能取巧變換至禁行車道行駛?否則,若異議人因此在禁行車道內肇事,試問責任誰屬?直言之,異議人不過無心等待,貪圖方便,遂心存僥倖,藉左方禁行車道之空間,試圖繞過公車繼續前行而已,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不在規定車道內行車之事實,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當時其前方有公車擋道,為閃避該公車方駛入禁行車道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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