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6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92年、102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0號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63號被告潘俊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言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途經豐原區豐原大道8段與前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由 凃嘉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潘俊言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凃嘉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