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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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聲請人 王若華 聲請人 林尚達 相對人 程克強 相對人 楊進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票號為CH554961、TH548812本票,其金額欄之幣別原記載為新臺幣,嗣經分別改寫成美金、人民幣,依上開說明,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揆諸前揭說明,屬無效票據,該部分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月20日│3,325,000元│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20日│CH0000000││├──┼───────────┼─────────┼───────────┼───────────┼────────┼──┤│002│103年4月9日│4,004,880元│105年4月8日│105年4月9日│TH548802││├──┼───────────┼─────────┼───────────┼───────────┼────────┼──┤│003│102年11月25日│4,000,000元│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5日│TH0000000││├──┼───────────┼─────────┼───────────┼───────────┼────────┼──┤│004│103年1月13日│3,864,000元│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3日│CH0000000││├──┼───────────┼─────────┼───────────┼───────────┼────────┼──┤│005│103年4月11日│4,005,319元│105年4月10日│105年4月11日│TH548803││├──┼───────────┼─────────┼───────────┼───────────┼────────┼──┤│006│102年9月6日│1,000,000元│104年9月5日│104年9月6日│CH554960││├──┼───────────┼─────────┼───────────┼───────────┼────────┼──┤│007│102年9月11日│2,000,000元│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1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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