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及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及 伸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加以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將之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翻攝該點數提領序號傳送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及伸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翻拍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A男使用。嗣A男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乃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 彩王曾長建 」向 蔣雪芹 誆稱:加入會員可玩地下彩券,很有賺頭云云,致蔣雪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4時29分44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彭及伸依A男指示於111年2月12日14時43分50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公崙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蔣雪芹上開受騙匯入款項3,000元;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翻攝該點數提領序號傳送與A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蔣雪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及伸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至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蔣雪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25頁)。
㈤LINE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
㈥存摺封面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27頁)。㈦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
第37至39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告訴人蔣雪芹受騙匯入款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翻攝該點數之提領序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提領受騙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翻攝該點數之提領序號傳送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000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被告既已全數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提領序號翻拍傳送與A男,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A男為
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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