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冠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冠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右臉部及右額部挫傷、頭暈、挫傷紅腫、雙手拉扯痕跡」,補充為「右臉部及右額部挫傷、頭暈、胸口挫傷紅腫、雙手拉扯痕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冠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張佩蓉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111年8月26日止已支付34,000元,有調解筆錄、ATM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0萬元,且已支付3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