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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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文 亭懿 」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偽造之「 文亭懿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鴻係鴻杰汽車保養廠之員工, 林相勳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38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翔美汽車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之負責人。 緣文亭 懿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委託 吳俊龍 代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林相勳進行保養,林相勳復於106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交予黃志鴻進行烤漆維修,詎黃志鴻於本案車輛維修完畢後,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擅自駕駛本案車輛外出,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李寶源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黃志鴻為處理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文亭懿之印章,並蓋印於其所偽造以文亭懿名義簽立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嗣於106年6月7日持該申請書向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亭懿及富邦產險公司,惟因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專員 林柏璁 無法聯繫文亭懿,察覺有異,未予核准理賠未遂。
二、案經文亭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志鴻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第7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1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堪認屬實:
1.被告係鴻杰汽車保養廠之員工,林相勳為翔美公司之負責人,林相勳於106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進行烤漆維修,被告於維修完畢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寶源發生車禍,業據證人林相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33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09至11
4頁】明確,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可憑。
2.被告為處理修車費用於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印章店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告訴人文亭懿之印章,並蓋印於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本案申請書,於106年6月7日持該申請書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險理賠,惟該公司理賠專員林柏璁未予核准理賠,業經證人林柏璁於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5至114頁)明確,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
6年12月7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373號函所附資料、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批改資料、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汽車保險附加交通事故傷害保險要保名冊、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單、理算簽結作業、本案申請書、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事故之網頁翻拍照片、委託書、車險MEMO單、手寫理賠內容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第71至89頁)可佐。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車輛為伊105年9月底購買,車都是吳俊龍在用,伊於106年4月底將車過戶與吳俊龍,因吳俊龍於同年6月發生擦撞申請保險時,保險公司告知本案車輛於106年1月曾經發生事故,有申請保險,因為缺伊的簽名所以沒有過件,伊與吳俊龍前往交通大隊查,才知道有發生系爭車禍,伊不認識被告,伊與吳俊龍均不知1月送車保養期間有發生車禍,於106年6月之前未曾有人詢問伊是否要用伊名義申請保險,或提過要以伊的印章申請理賠,本案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伊的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29至13
1頁);另證人吳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稱:伊表妹即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購買本案車輛,期間均為伊在使用,伊於106年1月13日將該車交付與翔美公司進行保養,直至同年月25日將車取回,期間伊都不知道發生系爭車禍,該車於同年4月24日過戶至伊名下,於同年7月14日保險公司通知伊,告知106年1月18日晚間本案車輛發生車禍,一名叫黃志鴻先生(即被告)幫伊們代辦申請出險,起初伊跟保險公司稱該段期間伊將車放在保養廠沒有駕駛,不可能發生車禍,後來伊前往台北市交通大隊調取資料,才發現肇事當事人為被告且看到車禍照片,伊前往保養廠詢問老闆林相勳,後來才找被告前來說明,伊不認識被告,保養期間亦未簽立任何文件,且未告知伊車禍要申請理賠之事,該文件上的章並非告訴人本人的章,保險公司人員表示被告辯稱他認識告訴人,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伊後來有詢問告訴人,她說沒有,伊與告訴人均未曾就系爭車禍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06、107頁、訴字卷第72頁),可見告訴人與吳俊龍均不知106年1月間本案車輛於保養期間曾經發生車禍,亦未因此就系爭車禍申請保險理賠,而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申請保險或用印,顯見被告製作本案申請書未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證人吳俊龍於本院中稱:除本案外,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中亦稱:伊與告訴人與吳俊龍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衡情上開告訴人及吳俊龍當無故意陷被告於罪而刻意編撰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本案申請書係伊自己填寫的,印章係伊詢問吳俊龍,其表示車子係告訴人的,所以伊才去刻告訴人的章並蓋印,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11
1、112頁、訴字卷第39頁),益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填寫之本案申請書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之文書。
㈢再者,證人吳俊龍於偵查時稱:106年4月間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過戶於伊名下,伊於106年6月出車禍欲出險時,本案車輛已在伊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6頁),可知本案車輛於106年6月時之所有權人已非告訴人,然觀諸本案申請書係於106年6月7日提出申請,申請名義人填載為告訴人而非吳俊龍,有該申請書所蓋印之收件專用章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可稽,可見被告提交本案申請書時,仍不知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已易主,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或吳俊龍之同意,焉有不知所有權人已易主之理,益證被告提出本案申請書時,並未曾徵得告訴人或吳俊龍之同意,而有對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
㈣證人林柏璁於偵查時稱:伊為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專員,伊負責本案車輛之理賠案件,就系爭車禍之保險理賠,係對方先傳真給伊,當時本案申請書上已有告訴人蓋章,因為伊沒有告訴人的電話,因此聯絡被告,被告稱他跟車主係朋友,伊中間參與很多次被告與對造之和解,但因為一直沒有聯絡上車主,無法確認車主有無同意,所以沒有將理賠案核出去,因為本案車輛為高級車,加上車主與被告年齡有差距,後來又知道被告為修車廠之負責人,懷疑是否為車輛維修時遭被告開出去肇事,因此伊堅持一定要得到車主本人之確認才願意賠付等語(見偵查卷第108、10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稱:伊有以告訴人之名義聲請保險,因為伊於106年2月就本案車輛維修費用一直沒有拿到(左後方底盤撞損之修繕費用),伊有詢問林相勳,他一開始說該筆費用要用保險支付,所以伊才提出理賠申請表,因為上開2月事故之車輛受損部分已修復完成,沒有損害的照片,保險公司不可能會理賠,因此才用1月份之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112頁),可見被告確有持以告訴人為名義製作之本案申請書向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並謊稱與車主為朋友關係而欲申請系爭事故之理賠,然因該公司理賠專員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准理賠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刻印告訴人印章,並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並蓋印上開印章後,持之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欲使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被告主觀上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稱:系爭車禍之理賠,伊有詢問過林相勳,林相勳稱用保險支付,因此伊才申請保險,伊曾詢問吳俊龍是否可代刻印章,申請理賠時,理賠專員跟伊說要車主親筆簽名,伊也有聯絡吳俊龍,伊有徵得吳俊龍同意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刻印其印章,並以其名義製作本案申請書並持之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出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案車輛主要使用者固為吳俊龍,然吳俊龍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伊於106年2月19日有跟林相勳一起出去玩,當時伊車輛左後輪框有掉出來,後來在林相勳那邊維修,被告於2月有跟伊聯絡過要辦理汽車出險之理賠,伊當時以為被告為保險公司的人,被告傳LINE給伊申請書,係因為當時原本想要針對2月輪胎掉出之事故出險,有傳伊的保單、行照、駕照及身分證給林相勳,但是後來發現金額不大,因此就沒有申請理賠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13頁、訴字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證人林相勳於偵查時亦稱:10
6年2月本案車輛修繕部分,吳俊龍曾經說過要保險支付,後來又改成現金,第三次又說要保險支付,第四次又說要現金支付,但是確實都是針對106年2月的事故,被告沒有跟伊說要用106年1月事故申請保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相符,可見吳俊龍曾就2月份事故擬申請保險理賠。另被告與吳俊龍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傳送申請書之照片影像(見訴字卷第47頁),而吳俊龍亦於106年2月27日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大哥那後來車子是出了什麼狀況嗎?有傷到哪些零件?」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吳俊龍確於106年2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維修,此與其前開證述就2月發生事故曾考慮申請出險一節相符;況被告於偵查時稱:伊當時聯絡吳俊龍時,當下沒有講申請事故之日期,伊沒有跟吳俊龍說是要辦106年1月18日發生之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於2月曾進行修繕,亦知吳俊龍有意就該次事故申請出險,仍於2月與吳俊龍聯絡時,未明確說明欲以1月份發生之系爭事故申請保險理賠,而企圖混淆吳俊龍申請理賠之事故,是被告既未明確告知欲申請理賠之事故內容,而吳俊龍事後亦決定不申請理賠,是被告辯稱其申請理賠已徵得吳俊龍同意之抗辯,即不可採。
2.被告固提出其於106年7月13日及17日與吳俊龍之通話明細報表及授信通信紀錄報表(見訴字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其未聯絡上吳俊龍(見訴字卷第39頁、第83頁),是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致電吳俊龍,然無足證明吳俊龍同意其申請保險,是該證據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以文亭懿名義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該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顯然係基於單一騙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本案車輛之修繕廠商,雖抗辯其未取得修繕費用,卻不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欲詐取金錢非鉅,且實際上未因此詐得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修車廠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文亭懿」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製作偽造之申請書所偽刻,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又於本案申請書上所蓋印「文亭懿」印文2枚,無論是否已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交付保險公司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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