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地對告訴人 游少辰 公然罵稱「幹你娘」、「你媽個逼咧」、「白癡」等侮辱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消費糾紛,率爾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已寫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27、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申請人戶籍檔影本附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13頁),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且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5號被告郭志華(大陸地區人民)
男63歲(民國48【西元1959】年10月1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7樓之6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華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WorldGym」健身房內,因會員問題與健身房員工游少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向游少辰辱稱及恫稱:幹你娘、我打你都可以、你媽個逼咧、白癡等語,足以損害游少辰之人格評價,並致游少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少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少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錄音檔光碟1片。
二、核被告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於上揭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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