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二樓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遭警查獲其持有淨重0.24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又於107年8月23日上午8時38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二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建明前因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4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76號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亦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心存僥倖,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2856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2頁),而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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