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春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鳳簡字
第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