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聲請人 涂宏嘉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監護宣告在案,為無程序能力之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事件既經本院駁回,自顯無勝訴之望,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