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澤原名吳明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12時」補充為「中午12時」。
㈡犯罪事實第2至4行「徒手竊取架上所販賣價值新臺幣269
元之洗髮精1瓶,適為正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店長 林建男 發覺,遂攔阻吳尚澤後報警處理」,補充為「徒手竊取架上所販賣價值新臺幣269元之洗髮乳1瓶,藏放在其長褲口袋內,僅持舒跑運動飲料1罐至櫃檯結帳(洗髮乳未取出結帳),隨即步出店外,適該店店長林建男正在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遂追至店外攔阻吳尚澤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洗髮乳1瓶(已發還由林建男具領)」。㈢證據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洗髮精照片共5張」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另補充「被告購買飲料之發票1張(其上顯示結帳時間為101年6月5日中午12時56分)」。
二、核被告吳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案件受拘役刑、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惟並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紀,自稱有正當工作、收入不豐,卻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稱售價為新臺幣269元),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而物歸原主,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 吳尚澤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5日1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販賣價值新臺幣269元之洗髮精1瓶,適為正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店長林建男發覺,遂攔阻吳尚澤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尚澤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建男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洗髮精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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