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通
       林川勝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 伍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甲○○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
為期七年,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九日止,分
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計息方式第一
個月至第六個月按百分之二‧六八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至第
十二個月採百分之二‧八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七五機動計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
○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之
責任。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五千五百
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並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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