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 律師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就本件金錢給付之利息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 林育如 於104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樂高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E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4年3月26日。林育如生前即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仍持續惡化,在非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於106年4月10日在男友租屋處縊吊而窒息死亡,其身故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非故意自殺行為,且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又系爭保險條款內容繁雜,林育如係經由被上訴人之行銷人員 曾廣蓮 (下稱行銷人員)快速朗讀保險條款樣張標題,而非逐字解釋條款內容之電話行銷方式而投保,林育如並未能充分理解契約條款內容,行銷人員復要求林育如放棄審閱,使其拋棄瞭解契約內容之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合理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顯失公平情形,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本公司按實際已繳保險費總合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保險人林育如於106年3月即開始透露自殺念頭,其於106年4月10日故意自殺身亡,非屬意外傷害導致身故,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領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無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林育如自殺死亡時間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簽訂之日起2年後,符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業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已繳保費總和2倍之身故保險金1萬5,000元(7,500×2=15,000)。系爭保險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惟行銷人員於104年1月15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林育如介紹系爭保險時,林育如已針對保險契約條款有疑義之處逐一提問,更表示希望詳讀契約條款後再為決定,行銷人員亦已特別告知身故保險金與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區別,則林育如明確知悉兩者差異,始於104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締約前已有超過30日以上審閱期間,林育如繼而於締約時主動放棄契約條款審閱,其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顯失公平之情形。如認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無效,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身故保險金1萬5,000元,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女林育如經由被上訴人之電話行銷業務員,於104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人壽樂高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E0000000),保險金額10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4年3月26日,保險期間10年。系爭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上記載林育如於104年3月20日於電話線上放棄審閱契約條款。
(二)林育如於106年4月10日在男友之租屋處縊吊而窒息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縊吊」。
(三)林育如曾因精神疾病,初於91年11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就醫,嗣後追蹤治療,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6年3月9日。中國附醫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異常。
(四)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已繳保費總和2倍之身故保險金1萬5,000元(7,500x2=15,000)。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育如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4項第1款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按實際「已繳保險費總和」的2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8、37至43頁)。是林育如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意外傷害保險,如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如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僅在保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發生者,被上訴人方給付按實際「已繳保險費總和」2倍之「身故保險金」,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被保險人自身自主意思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⑴非疾病引起:指非被保險人內在身體所患病症直接導致之結果。⑵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非出於被保險人自主意思之外在環境變化(包括他人之行為),如原因係被上訴人非自由意志狀態下之自身行為,因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亦可認具外來性。⑶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即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傷害、殘廢或死亡。
(三)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偕同訴外人即林育如之前男友 陳啟中 、林育如之弟弟 林信易 、妹妹 林鈺娟 ,至陳啟中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發現林育如在該處所內之房間衣櫥上吊死亡等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證人陳啟中、林鈺娟在警詢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703號相驗卷第15至18、129、130頁)。林育如被發現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1日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認「死亡方式:
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縊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顯見林育如確係自縊身亡。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主張被保險人林育如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仍持續惡化,在非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縊吊而窒息死亡,其身故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等事實,固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可佐 (見原審卷第23頁),復經原審法院向中國附醫函詢林育如就醫經過及相關病情,該醫院覆稱:「病人林育如於91年11月29日初次於本院精神科就醫。依病歷記錄病人於本院門診未規律複診。病人過去有自精神科急性病房住出院後無規律服用藥物與病情惡化之情形。病人於10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9日因幻覺及妄想及情緒不穩合併自殺意念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病人所罹患之疾病可能會有欲自殺,結束生命之意念產生,臨床上也可能會有妄想或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此有中國附醫106年12月19日院精字第106001675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育如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自91年初診後,曾因未規律複診服藥致病情惡化,並於104年8至9月間住院約1個月,可能會有欲自殺,結束生命之意念產生,也可能會有妄想或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林育如於106年4月10日縊吊自殺時,確已處於非自由意志狀態下之無故意或不具自願性行為,自難認上訴人已證明林育如係外來原因所致之死亡。
(四)陳啟中於警詢時陳稱:林育如是我前女友,我於今年初向她提分手,但是她一直不肯離開,所以還算同居狀態。她有憂鬱症,一直都在服藥,今年3月份開始有透露輕生的念頭,時好時壞,平常憂鬱症沒有來時滿正常的,有輕生的念頭時,就會傳簡訊給我和她的家人,大約都是因為要面對刑責和我對她提出分手,所以讓她備感壓力。我有一直勸她要面對刑責,因為她對刑責很在意,不想要過那種日子等語(見相驗卷第15、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林育如在106年4月9日晚上11時傳簡訊給我,說這是最後的簡訊,永別了。106年4月10日晚上,上訴人說她打了一天的電話,林育如都沒有接,要我一起過去租屋處找林育如,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我和上訴人、林信易、林鈺娟一起開門,發現林育如在衣櫥上吊,我把延長線剪斷,叫救護車,救護人員說已經沒氣息,送急救也會變成植物人。林育如之前有跟我透露輕生念頭等語(見相驗卷第129頁)。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在警詢時陳稱:林育如有憂鬱症,之前都是中度憂鬱症,但是有持續在服藥,所以今年醫師診斷是輕度憂鬱,每個月我都會帶林育如去中國附醫看醫生,拿憂鬱症的藥。林育如於昨天晚上22時52分有傳簡訊給林鈺娟,內容好像有透露自殺的念頭等語(見相驗卷第17、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林育如發現陳啟中可能在外面另結新歡,不甘願,說陳啟中騙她。她有憂鬱症,長期看精神科,最近也因案要入監服刑,感覺她不快樂,現場遺書確為林育如之筆跡等語(見偵查卷第130頁)。林鈺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林育如生前有透露輕生念頭,她有傳簡訊給我,說她很累,想休息。她說她很不甘心,她跟陳啟中有感情糾紛,長期憂鬱症看精神科。林育如以LINE與我對話,透露輕生念頭,我有勸她不要想不開,並叫我媽媽聯絡陳啟中去找林育如,現場遺書確為林育如之筆跡等語(見相驗卷第130頁)。綜合上開陳述內容,林育如雖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惟近一年經服藥治療,病況由中度降為輕度,似有好轉,其係因106年初起與陳啟中之情感糾紛及將入獄服刑而飽受壓力,於106年3月間開始,有輕生念頭,自殺前1、2日,再向陳啟中、林鈺娟透露輕生念頭,並留下遺書後,始以延長線在衣櫥上吊死亡,顯見林育如係出於自主決定結束生命而故意自殺,客觀上難認係因精神疾病而處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號事件之被保險人係因聽見門鈴,大叫「有惡魔要抓我」,並將房門上鎖,隨即發生墜樓死亡事故,可認該被保險人已達精神渙散而不具自願性之程度,其情節與林育如留有遺書,可認尚具自願性不同,當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林育如係經由被上訴人之行銷人員快速朗讀保險條款樣張標題,而非逐字解釋條款內容之電話行銷方式而投保,林育如並未能充分理解契約條款內容,行銷人員復要求林育如放棄審閱,使其拋棄瞭解契約內容之權利,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等情,固提出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記載要保人於104年3月20日在電話線上放棄審閱契約條款,且同意投保本契約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行銷人員與林育如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行銷人員係於104年1月15日致電林育如,因林育如原有之保險契約(即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即將於104年3月25日到期,遂告知林育如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且經林育如審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後,逐一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有疑義之處提問,其中行銷人員在對話未久,即詢問「上次我們有把那個資料有相關的專案提供給妳嘛」,林育如稱「有」;行銷人員稱「好好沒關係,現在就是說,上次給你們的就是那個樂高意外險100萬嘛,對不對」,林育如稱「對」;行銷人員稱「樂高定期險,那個意外險100萬嘛‧‧‧妳那個簡介都還有留著嘛,上面都有特別說明」,林育如稱「有」,其後林育如提及罹患憂鬱症自殺,行銷人員先稱不理賠,林育如稱「只要兩年以上不是不問病史嗎?」行銷人員稱林育如所講的是壽險,林育如即稱其朋友家人投保前沒憂鬱症,後來得憂鬱症自殺死亡,有理賠,行銷人員則稱要看買什麼保險,並請林育如等一下,行銷人員要先看一下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隨後行銷人員即唸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並表示怕林育如弄混了,乃再三解釋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係退還所繳保費的兩倍,與意外所導致的傷害事故,理賠不同,是有差別的,不一樣,林育如亦多次在行銷人員解釋時稱「對」,以表示了解,並於電話結束時稱「不然我最近這兩天再認真看,有問題我再撥分機給你」「到時候3月10日我打電話給你,再聯絡一下,我這兩天再好好看一下那個保單內容‧‧‧我也要充分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嗣104年3月20日雙方再度通話時,行銷人員再就林育如所提問題(均非關自殺如何理賠)解釋說明後,詢問「所以如果沒有問題的話,你的意思是說,我們現在就可以開始幫你辦理線上投保嗎?」林育如稱「對」,行銷人員稱「所以呢,我們就不會把這個條款樣張給你,那在這個部份我特別會註明,就是今天是2015年3月20日,確認你已經了解保障內容,不需要審閱條歎並同意投保。」林育如稱「好」,行銷人員稱「另外提醒您,康健人壽的網站上都會有保單條款的內容,如果有需要也都可以上網隨時去查閱,如果說你要了解的話,我們官網都有,或者是打免付費的電話0000000000來詢問也可以。」林育如稱「好」(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雖行銷人員曾稱:
審閱期間有三天,但審閱期間沒有保障‧‧‧所以我這邊要徵求你的同意;本來有一個條款樣張,但是提供條款樣張要三天,那三天沒有等待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惟行銷人員業已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說明,並於104年1月15日向林育如解說相關內容,且詳盡說明意外傷害死亡之理賠與自殺死亡之理賠有何不同,林育如亦稱會好好看一下保單內容,要充分了解。行銷人員最後於104年3月20日詢問林育如沒有其他問題,已了解相關保險內容,並經林育如同意不需審閱契約條款而投保。則綜觀系爭保險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可認林育如確已知悉意外傷害死亡之理賠與自殺死亡之理賠確有不同,其為保障效力可銜接即將於104年3月25日到期失效之保險契約,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本公司按實際已繳保險費總合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況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自殺死亡應如何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縱有無效之情事,亦需林育如確屬因意外傷害死亡,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是上訴人此項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並不能改變林育如係因故意自殺死亡,不符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條件之事實,如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本可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係意外傷害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其仍按實際已繳保險費總和2倍之金額,給付契約所定之「身故保險金」1萬5,000元,上訴人當無因林育如簽訂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保險契約而有法律上權益受損之情事。
(六)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係意外傷害保險(原因險,即以意外傷害事故為原因),非人壽險或健康險(結果險,即發生疾病、殘廢、死亡之結果),因保險人所負擔之危險範圍不同,前保費較低廉,後者保費則高出甚多。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之除外責任,係指因故意行為、自殺所造成事故;第12條特別約定「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死亡之保險金給付,核與一般意外傷害保險契約常見之除外及特別約定並無差異,並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應負義務,或使林育如、受益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林育如、受益人之義務且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林育如於加保之前,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可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種類,要非完全受制於該定型化契約之險種,且無證據證明林育如於簽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育如係出於自主決定結束生命而故意自殺身亡,難認因精神疾病而處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