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 劉政林 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NewAdvantageHold-ingsLimited)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源勝控股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購買案外人東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科公司)普通股6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由第三人DJRInternationalLt
d.(下稱DJR公司,係東科公司之最大單一股東,占已發股票43.52%)及抗告人安排,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DJR公司、抗告人(時任東科公司董事長,與DJR公司合稱安排方)共同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購買系爭股份,並得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價格行使賣回權(PutOption,簡稱賣權),將系爭股份賣回安排方,安排方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嗣伊 於105年9月22日起多次行使系爭股份之賣權,並計算賣權行使總價為3億6,055萬2,000元,然安排方迄未履約。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東科公司股份,並無其他財產,且於伊行使賣權後,抗告人先於105年11月9日將其299萬8,400股中之150萬股設定質權予板信商業銀行,再將其餘部分移轉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高優有限公司投資專戶」,除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其資產已不足清償伊之債權,且抗告人為境外公司(東科公司註冊於開曼群島)負責人,極易將資產移轉至海外,則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求償之虞,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7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105年9月22日為賣權行使之通知,並無多次發函;至伊於105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僅係表達願意溝通協商,並未承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賣權;且於相對人給付系爭股份前,伊得就價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得扣除相對人之利益,相對人主張有3.6億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實未盡釋明義務。又伊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處分名下股票,並均依法公告申報,設定質權之同時亦取得銀行借款,總資產並未減少,而現金與股票之互換,無妨礙相對人取償,自難認伊有隱匿財產之舉;且伊係在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執行賣權之前移轉、設定資產,即該時相對人並無假扣押請求之基礎,自不得以之後伊處分資產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再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後,即應知悉股份移轉及設質之事實,其至近一年後始聲請本件假扣押,顯不具保全程序之急迫性;且係以損害抗告人及東科公司為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禁止,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已依兩造與DJR公司三方簽署之系爭合約行使
賣權,安排方迄未給付價金,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東科公司網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相對人105年9月21日律師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為證(原法院裁全卷[下稱裁全卷]第18至5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賣權行使是否合法、價金之計算正確與否、抗告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核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東科公司內部人設質
解質公告、持股轉讓日報表、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東科公司104年度年報為證(同上卷第52至60頁),可知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通知行使賣權後,抗告人確就其名下之股份為移轉、設定質權等處分。本院斟酌抗告人將其名下股票換成較易處分之現金,且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抗告人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總計不到25萬元,其餘財產僅有東科公司股票400股、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酬勞6萬1,254元,及現值約1千多萬元之不動產5筆,有銀行及證券公司之覆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至129、20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資產為隱匿、不利處分之行為,現存之既有財產遠低於本件假扣押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足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處分為正常交易,並獲得對價,總資產並未減少,無不利云云,為不足採。縱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可。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固稱其處分資產係於105年11月24日接獲相對人正式催告執行賣權前,不得以假扣押請求基礎存在前已發生之行為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然相對人於同年9月21日已為賣權行使之通知(同年月22日送達),有律師函卷內可考(裁全卷第39頁背面至43頁),至同年11月9日前雙方往來不輟,有往來郵件在卷可稽(裁全卷第39至48頁),足見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行使賣權後,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且無事證足以勾稽該處分所得現仍存在或流轉至何處,亦無法證實抗告人現有財產與其處分前之財產等值或高於該處分行為前之價值,所辯財產未減少云云,殊非足取。又安排方依系爭合約應負連帶責任,而抗告人財產於相對人賣權行使後,有被處分之事實,如前所述,其積極財產刻正減少中,且現存價值遠不足假扣押請求之本案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業如前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後,即應知悉股份移轉及設質之事實,其至近一年後始聲請本件假扣押,顯不具保全程序之急迫性,且係以損害抗告人及東科公司云云,尚與假扣押之要件無涉,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