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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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告 張語潔

被告 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鑫市鎮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F棟專用群」(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因系爭大樓公設點交之事對原告不滿,因而在該上揭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群組內(群組成員共127人),張貼「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是社區的委員,且原告曾擔任主委,原告從第一屆開始就一直在作傷害社區的行為,包括違停在沒有賣出去的空屋機車位、點交不簽名、不出席開會、竄改資料等,原告從不過問點交進度也不幫忙,卻突然在管委會爭取到免費項目時就搶先在管委會之前公布,會讓社區住戶誤認這是原告幫忙爭取的,其所為系爭言論是對原告的行為作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樓之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對話截圖(警卷第13頁)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有權就社區公共事務,或對他人與公共事務相關的行為出於自身觀點提出質疑、批評,且此種質疑或批評並不以完全符合事實為必要,因為此種程度的言論自由,是為了促進公共事務討論、提升社區整體利益所必須,否則將可能導致無人敢於發言之結果,對社區未來發展未必有利。但若被告並非針對特定公共事務相關進行質疑、批評,而是單純以負面詞語對原告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是故,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可認定被告確實是因為原告在大樓事務管理過程中之行為及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所質疑,才會在原告發訊息後以回覆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但被告當時傳送的完整訊息「你怎麼會這麼不要臉?!!!!!點交不幫忙不簽名,說你只是代表你那一戶的住戶,不是代表委員,現在卻要搶功勞???」(警卷第13頁)主要重點顯然是以「不要臉」來批評原告張貼訊息的「搶功勞」行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且該言論已足貶損原告人格,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份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言論內容、系爭群組人數、原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於110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8,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無訴訟費用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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