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4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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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9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茹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4,816元)

1

利息

45,058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17/365)

13.46%

282.47元

小計

282.47元

合計

55,098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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