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臺灣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名稱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聲請狀、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二六號民事判決所載即明,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誤載為「臺灣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顯然錯誤,於裁定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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