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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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對之抗告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具狀表明不服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以抗告狀提出,然依前揭所述,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及 許壽居 等12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事件)。許壽居等11人均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亦記載聲請人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審理該事件之審判長已同意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詎原裁定竟又認應將該裁定當事人欄所載「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之稱謂刪除,即屬違法等語,訴請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民國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故非律師除非是前述第2項規定之三種情形外,並不具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亦不生在該三種情形下,應得審判長許可,始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甚明。
四、本件經查:聲請人與許壽居等12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9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許壽居等11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惟是時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業已修正如前述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除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及具有該規定之資格者得充任外,不得為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應以委任時之法律定之。是許壽居等11人雖提出委任狀將聲請人列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依法自不得充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且本案涉訟者係有關都市計畫之爭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無審判長許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為本案訴訟行為,即視為已許可規定之適用。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誤將聲請人稱謂記載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將該誤載之稱謂刪除,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更正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