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告 丁韋誠 被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業於民國104年3月23日離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7年9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非原告血緣之子。原告於104年1月間意外發現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同遊,心生懷疑,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而查悉上情。原告因兩造間之婚生子女非原告血緣之子乙情,大受打擊,致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遭到破壞,且喪失夫妻間信任關係,原告內心承受極大煎熬及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之通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拒絕賠償,原告係依何醫學認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伊高職畢業,現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無存款、無財產且需扶養一子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7年9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與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之行為,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非原告血緣之子。
㈡、原告係於104年1月間至醫院親子鑑定後,始查覺上情。
㈢、被告因上開通姦行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再按婚姻為身分上契約行為,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及貞操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自不待言。
㈡、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7年9月17日至98年1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訴外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通姦行為。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因原告於104年1月間意外發現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同遊,心生懷疑,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後,而查悉上情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卷第33頁),且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堪信為真。準此,被告在明知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與原告間存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竟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顯然漠視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利益,破壞與原告間之誠實信任基礎,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是堪認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事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他人通姦,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結婚7年,原告近年突然發現遭枕邊人背叛、矇騙多年,其心理所遭受之衝擊、刺激,誠屬重大,確會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連鎖型店當店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7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髮型設計師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此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其母親於兩造結婚時,包小聘36萬元予伊、伊生子後,原告母親亦給予伊紅包2萬元、原告親友更同胞祝賀金41,800元等節,全屬子虛烏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該部分究否為真,因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僅請求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33頁),該部分不影響本件精神慰撫金請求本院心證之形成,自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月29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酌定擔保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