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66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偵查卷第28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邱昭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與其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併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