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吳清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河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堵南街與同事共同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39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清河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