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專 相對人 楊采靜
楊清貴 楊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34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742,428元│329,968元│102年6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002│583,344元│259,264元│102年6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003│728,400元│182,100元│102年7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004│532,800元│296,000元│102年8月14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005│520,800元│173,600元│102年9月6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