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義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即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年2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上旬-101年│102年9月10日││││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3636號│字第5056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0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00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8日│102年10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76│102年度交簡字第5002│││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0月17日│102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661號│字15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