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