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721號
移送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發現肇事路口適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阻礙行車視線時,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於
通過路口時,始發現告訴人甲○○之來車,而閃剎不及發生
擦撞,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
受偵訊,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自事發以來,就賠償金額迭於警局及偵查中曾多次
協商,但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許春蕊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