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顏雲生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是00大學之助理教授,亦是該校教學資源中心學習促進組組長,原告則是該組之專案助理,被告是原告之直屬上司,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雙極症及B群人格特質,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輕度精神障礙人士。兩造任職之00大學,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舉辦國際兩岸文教交流會議,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餐館餐敘,餐敘完畢,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原告欲回任職之大學,詎被告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0、21時許,並未載原告回任職之大學,而將原告載至宜蘭縣礁溪鄉老爺飯店附近空地,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及要求原告為其手淫等方式,而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1次,被告因而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經鈞院102年度侵訴字第
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確定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使原告原已舒緩之憂鬱症復發,並惡化為重度憂鬱症,且有雙極症及B群人格特質,進而必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此次被侵害而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暴瘦10公斤,體重降至37.2公斤,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大醫院)初診,因高自殺自傷風險於當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1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出現情緒失控、尿床、嗅幻覺、自述聞到精液味,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1年1月10日出現上吊自殘之行為,持續於該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原告原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最後一次住院是91年間,後續病情未需要再住院,惟100年10月17日本案發生後,導致已近10年未需住院之病情,需於100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足以認定被告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促使原告之憂鬱症惡化。
(三)原告為醫學上確診精神障礙之病人,於102年12月11日就診病情是雙極症、B群人格特質,就診期間曾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自傷行為、焦慮、憂鬱、飲食行為障礙及偷竊行為,認知功能亦於疾病嚴重時發生障礙,且原告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並被告之性器與原告的手接合,由原告為被告手淫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性交之定義,另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之行為,亦符合前開刑法規定性交之定義,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且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立法精神,是為保護心智缺陷之人,並不以被告知悉其妨害性自主之對象是心智有缺陷之人為要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心智缺陷之人」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是心智缺陷之人,不影響被告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刑事第二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點,請鈞院依法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之人格法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於100年10月間,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多次單獨出遊,並有擁吻、愛撫等親密行為。而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兩造結束餐敘後,被告開車載原告至礁溪老爺大酒店附近的停車場,雙方先是情不自禁在車外擁吻,後兩人到車內繼續擁吻,並互相愛撫,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原告主動靠近,兩手先是抱住被告,後將手伸進被告的運動褲內,握住被告之生殖器主動開始為被告手淫。雖原告主張被告之愛撫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且被告強拉原告之手為被告手淫,原告亦有掙扎云云,惟車內空間狹小,若原告果有掙扎、反抗,不可能雙方均毫髮無傷,且生殖器相當脆弱,若原告有反抗,只要稍用力或拉扯,被告之生殖器一定會受傷,但被告之生殖器完全沒有受傷,此與常理不符。況且事後原告並未趕緊下車離去,反而一再強烈要求被告必須載其返家,經查事發地點距離原告住家僅大約10分鐘車程,鄰近亦有礁溪老爺大酒店,若被告果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按常理原告在極度不悅與厭惡狀況下,應當是要趕緊逃離現場,原告不可能繼續與被告共處一車,甚至在被告將原告載至離其住家很近的三民國小時,原告仍不願下車,反係要求被告必須載其返家,原告之反應顯然不合常情,顯見當晚係兩情相悅而自然發生。又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當晚於電話中僅向友人即訴外人 朱庭瑩 講述被告要求口交一事,卻於之後校內申訴、社工訪視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口交一事,反而另行誣稱被告強迫原告為其手淫,並於一開始進行校內申訴時,原告未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一事,卻於原告101年1月30日出院後始提及,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供述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因擔心配偶發現兩造之婚外情,於100年10月17日當晚向原告提議分手,原告卻不願分手,並於100年11月間不斷向被告表示愛意,此與原告指稱100年10月17日受到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害顯有矛盾。
原告又不知從何聽聞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否認兩造間之親密關係,讓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且因原告認為被告、訴外人 楊昌裕 及訴外人 滕雨方 三人討論要將其強制送醫,加上被告不願與原告復合,原告遂由愛生恨,將100年10月17日與被告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扭曲捏造為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妨害性自主,以達報復被告之目的。
(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前即被診斷曾患有憂鬱症、中度復發性重鬱症等,須定期於博愛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並曾因而於博愛醫院住院4次,原告17歲時即曾出現自傷行為住院治療,於22歲時自2樓跳下割腕,24歲曾發生夢遊自傷情形,並因自傷行為曾經住進急性病房4次,顯見原告曾經多次因其精神疾病而有自傷、自殘之行為。又原告於佛光大學任職期間涉有過失傷害案件,有賠償之困擾,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起因辭退工作,合併著作權侵權之法律糾紛,開始有自殺意念,經由門診轉介安排至臺北醫大醫院住院,並於101年1月31日出院,因此,原告之精神疾病曾有過多次復發情形,故原告果真於住院期間有出現相關症狀及自殘等情形,應係其原有之精神疾病復發所致,與被告行為無涉,且原告於臺北醫大醫院101年2月14日後之病歷多有記載原告之竊盜行為,顯見原告一直以來因竊盜行為而有刑事案件及和解之困擾,另有過失傷害、其他法律糾紛及工作等問題,均係導致原告病症之原因。至於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之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體重暴瘦至37.2公斤云云,惟查原告體重37.2公斤係在102年1月10日就診時之紀錄,而另依據臺北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2月7日就診時體重為50公斤,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3日就診時體重為53.2公斤,之後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之體重為50公斤至48公斤,顯見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後有大半年的時間體重均無明顯變化,因此原告稱其102年1月10日體重暴瘦情形,時間上已與原告指稱被告對其侵害之100年10月17日相距甚遠,且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7月31日體重並無明顯變化,反而是因原告本身有過失傷害、侵害著作權及竊盜刑事案件等,情緒受到嚴重困擾,顯見與原告所述係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體重暴瘦有所矛盾,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故原告之病症顯非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且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高達2,000,000元,與其社經地位明顯不合,更何況被告根本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妨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老爺飯店附近之停車場之車上,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
(二)如被告有為前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老爺飯店附近之停車場之車上,對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行為?
1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與原告親吻、撫摸原告胸部,原告有為被告手淫之事實,然否認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辯稱:當時兩造正在交往,當日為兩情相悅,原告係主動為其手淫,因被告對配偶感到愧疚而提議要分手,原告心生不悅,始故意誣陷云云。惟查:
(1)根據00大學100年12月20日在校內處理兩造間性侵害一案之錄音檔逐字稿內容,載有被告與原告等人於教務長室會談中之對話如下:原告:「第二件事情就是兩岸文教會議那天教務長不是有請我打包菜回家嗎?就是那一天,晚上在五峰旗(即指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老爺飯店附近之停車場之同一地點)你在車上,你做了甚麼舉動?」(見刑事二審卷第93頁);被告:「沒關係你告我我也無所謂啦」、「但是你覺得我是強制妳嗎?難道那時候沒有妳情我願嗎?」(見刑事二審卷第93頁反面);原告:「在做那個動作的時候,你覺得我是情願的狀況下嗎?那如果我是情願的情況下,我會不理你二十天之久嗎?那你會覺得我是情願的狀況下,傳簡訊來跟我道歉嗎?」(見刑事二審卷第93頁反面);原告:「我剛剛講的第二件事情就是教學資源中心教師專業發展組長甲○○於兩岸文教交流會議結束後,載我至五峰旗附近停車場,在其駕駛座上,突然脫褲子,將我的手拉去,放在其性器官上,拉住我的手,握住其性器官,勉強我為其手淫,我很勉強幫他手淫,由於實在是太噁心了、太痛苦,忍無可忍,我拒絕,並對他說:『我不會』,他跟我說:『沒關係,我慢慢教妳。』就是這件事情…第二件事情剛剛我陳述的部分,有沒有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脫掉你的褲子,然後把我的手拉去你的性器官,然後要我為你手淫?有沒有這件事情,你只要說有沒有就可以了。其實你剛剛說我來的目的的甚麼,就我來說目的非常的簡單,我只要你說真話就好了,我沒有要做甚麼。而我蓋章,並不是說我真的要送性平,只是我在給你機會,因為我還愛你,這樣你懂嗎?那現在我是覺得,我的愛在12月13日那天已經毀滅結束了,我只是現在覺得要一個清白,因為你的說法會讓教務長跟雨方姐對我的想法有誤解,因為他們在跟你求證我說話的可信度,可是你卻跟他們說了一些不是事實的事情,你知道我多麼需要的一份工作,你知道我的家庭狀況是怎樣,你在那時候落井下石,你這樣對嗎?我現在是很簡單,只要你誠實的說出有沒有這件事情,我馬上東西收一收,我拍拍屁股我就離開佛光大學,我們從此都不再聯絡,我要的就是這麼簡單,我也沒有要訴諸法律,我也沒有要訴諸性平會,訴諸性平會只是我希望給你最後一個機會,如果你還死不承認的話,那我就是送性平會。」、原告:「那你先就我剛剛講的第二點,你到底有沒有」、被告:「男子漢敢做敢當,的確有那樣的事情」、原告:「有這樣子的事情,你說有嗎?就是我剛剛陳述的第二點。」、被告:「有那樣的事情,但是,OK,就這樣子」、教務長:「答案就是有啦」、被告:「好,有啦。」(見刑事二審卷第94頁)等對話內容。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顯示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指稱被告不顧原告表示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將原告的手拉去被告性器官,勉強原告為其手淫乙節,已當場表示原告之上揭指訴內容確有其事。
(2)次查,證人朱庭瑩即原告之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悉被告對原告為性侵害一事?知悉之內容為何?)於
100年10月間,原告用她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應該是我下班時晚上8、9點打的,原告說與被告是在學校共同工作認識的,當天好像是有類似研討會,被告帶原告去跟回來,事情是發生在回來的途中,車有停下來聊天,被告有要求原告幫他口交,原告不願意,被告說那他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就打電話給我,當時原告情緒很激動,有很害怕的感覺,有小小啜泣,但沒有達到大哭的程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22至22之1頁);並證人朱庭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跟妳說她受到了怎樣的性侵害?)我印象中原告只有告訴我說,她的上司要求她幫他做口交,其他的性侵害部分我沒有印象。」;「(問:當時原告的情緒如何?)當時原告的情緒害怕、緊張,還有哽咽啜泣,沒有大哭。」;「(問:在100年10月17日原告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狀況是怎樣?)很緊張、很害怕、哽咽,就是很緊張很害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7、188頁),又證人朱庭瑩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89******(真實號碼詳卷),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28******(真實號碼詳卷),而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22時58分許有撥打電話予證人朱庭瑩,2人通話1629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77號卷第10至11頁、彌封袋),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返家後,確實有打電話予證人朱庭瑩,提及被告要求口交之事,情緒為緊張、害怕、哽咽,若當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猥褻行為,並未違背原告之意願,原告應不至於會於返家後主動提及前揭情事時會有緊張、害怕、哽咽之反應。
(3)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問:所提告之犯罪事實為何?)…案發後的一個星期內,被告有傳兩封簡訊,第一封簡訊內容是『如果我的行為造成你很大的傷害,抱歉』,第二封的簡訊內容是『你就這麼恨我嗎?一點解釋的機會都不給我,記得要吃飯』。」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9頁),被告對此亦無否認(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頁背面)。該簡訊係於100年10月17日後之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傳送,此依原告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顯示即可得知(見刑事偵、審卷宗之彌封袋),被告雖辯稱係因其主動提分手後心裡愧疚所傳云云,然被告既稱係因愧對配偶而主動向原告提議分手,其當會刻意與原告切斷聯繫,然被告卻要求原告給予解釋之機會,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傳之前揭簡訊,當係針對違反原告意願之事尋求原告原諒之意思。
2被告雖辯稱前揭手淫行為,倘非出於原告之意願所為,原告
不可能不作抵抗,若被告強拉原告的手為被告手淫,在用力拉扯下,被告之生殖器一定會受傷,加上車內空間狹小,倘原告反抗,雙方均不可能毫髮無傷,但被告之生殖器完全沒有受傷,況原告事後仍要求被告載其回家,均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其意願,握住原告之手使其為被告手淫乙節係屬不實,當晚係兩情相悅而自然發生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指訴與被告在車內有何激烈肢體衝突,加以原告係於101年7月14日始行驗傷(見刑事偵、審卷宗之彌封袋內原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時隔已久,被告則未驗傷,則兩造於當時是否有因拉扯而受有淤傷等情,無從知悉。況從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要求原告為其手淫之情節,係兩造於進行親密行為時,原告表明已多次陳述拒絕之意,並撥開被告之手,然被告仍然強拉原告之手進行手淫,是兩造之肢體或生殖器亦未必會因此而受傷,且縱使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意願,然案發地點並非在市區,則原告事後仍然要求有感情交往之被告載其返家,而未自行離去,核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當晚於電話中僅向友人講述被告要求口交一事,卻於之後校內申訴、社工訪視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口交一事,反而另行誣稱被告強迫原告為其手淫,並於一開始進行校內申訴時,原告未提及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一事,卻於原告101年1月30日出院後始提及,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供述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不足為採云云。查證人朱庭瑩雖提及原告陳述被告要求口交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被告已強迫其為口交之行為,本件刑事起訴及第一、二審判決亦未認定有此事實,證人朱庭瑩之證詞僅在於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之事實,並非證明被告有強迫原告為其口交之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行為云云,然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原告下體之行為,上開部分原非屬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所應審理之範圍,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仍然主張前開事實,然依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說他的手指有插入下體,那妳有沒有辦法確定他的手指有沒有插進妳的陰道裡面?)因為我可以感受到他已經插到底部了,他突然間插進去,瞬間我的下體變得很緊、很痛,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拉出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85頁),依常情如被告之手指已插入至陰道底部,應會造成原告處女膜受損,惟原告之處女膜並無明顯之裂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審卷宗之彌封袋)。此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要無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指述前後不一云云,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強制被告手淫之猥褻行為事實。
(二)如被告有為前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案發當時,兩造為同事兼男女朋友之關係,兩造於親密行為過程中,原告因感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為拒絕之言詞及行為,被告於知悉原告之意思後,本應尊重而停止,竟違背原告之意願而強為猥褻行為,使原告產生遭受侵害之羞辱感,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為醫學上確診精神障礙之病人,且有雙極症、B群人格特質,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刑法規定之「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係對於有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精神,輕度),有雙極症、B群人格特質之事實,此固有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醫院102年10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審卷宗之彌封袋;本院卷第67頁)。惟按被害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指述當日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原告於開始時因認為彼此為男女朋友而未予拒絕,後因感覺被告行為逾矩,即以言詞、行動表示拒絕之意,事後並要求被告馬上載其返家,此有原告於偵查、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7至8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就原告自述當時對於案發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見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又原告嗣後對案發經過之記憶、依據記憶所為之描述,亦屬清晰流暢,無足認為原告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原告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而趁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使原告原已舒緩之憂鬱症惡化為重度憂鬱症,且原告因此次被侵害而患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惟查:原告於案發之前,即長期罹患憂鬱症病史乙節,此有博愛醫院102年11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221頁)。本院先後2次函詢臺北醫大醫院,該院先表示:原告就診之病情為「雙極症、「人格障礙」;無法確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中,包括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目前病情穩定,達到只需門診追蹤程度等語。後表示:目前未確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壓力來源可能促使憂鬱症狀惡化等語。此有該院102年10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與103年3月10日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第67至95頁;第
194頁),是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因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後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原告早有憂鬱症病史,因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導致憂鬱症惡化之情事,除有前開函文可證以外,此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應可堪認定。
4查本件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不顧原告之信賴,違反原告之意願強拉原告之手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原已罹患之憂鬱症惡化,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本件妨害性自主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或和解等情形,而原告陳稱其為國立00大學中文系畢業,畢業後從事大學的專案助理工作,年薪是378,24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且罹患雙極症、B群人格特質;被告陳稱其為國立東華大學之電機博士,之前在00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薪約有6、7萬元,因此案遭解聘,目前沒有工作。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兩造之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又本件原告前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獲得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補償,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1日宜檢貴樂庚103求償1字第010315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2年度補審字第1號)、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乃由國家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前述已獲補償之部分,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後,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0-100,000=1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其餘92%則由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蒼仁